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周明嘉 相對人 陳潮東
王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潮東、王金燕(下合稱相對人)迄至民國105年9月5日止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5,550,000元,且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5,550,000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然相對人目前名下均無任何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本件復查無相對人具其他收入或債權,故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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