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李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20時許,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許,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李文源至警局應詢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C266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而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