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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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鴻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鴻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更願誠心立書向被害人道歉,被告認為量刑尚有審酌之空間,因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蔡鴻展與同案被告 陳義璋 及案外人 李建志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真善美KTV」之116號包廂內,由被告、陳義璋徒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 周脈宏 ,使證人周脈宏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迫使證人周脈宏撥打電話請 江子文 再度前來;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展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脈宏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於原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復有真善美KTV116號包廂現場照片2張、真善美KTV116號包廂內現場人員所在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說明被告對證人周脈宏所為傷害,係被告以強暴方法使證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所造成,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傷害部分證人周脈宏亦表示不須驗傷、也不提傷害告訴,故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及被告與陳義璋、李建志間,就其等知情、參與強制犯罪之實施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不滿江子文商談債務糾紛無法達成共識而離開現場,為使江子文返回現場,竟與李建志共犯強制行為,由被告陳義璋、蔡鴻展共同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而對證人周脈宏為上述強制犯行。被告為國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0,000元多,前曾有預備強盜等前案紀錄,所為犯行係使證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僅稱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更願誠心立書向被害人道歉,被告認為量刑尚有審酌之空間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不當;是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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