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文瑞 即 郭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次
,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109,91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上開債權已
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