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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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曜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曜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路和平橋頭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0公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牛仔布包1個。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與妻分居中,近期與妻商討婚姻現況,其妻願給機會回家團聚,若得知其須入獄勒戒,其深怕家庭婚姻破裂;且家中二老年事已高、需其照料;又其現任工作單位若知悉此事,恐將工作不保,其已深痛覺悟知道毒品害處而不再碰毒品,請念其係初犯且有悔過之心,改以心理治療、上課或繳錢之方式以斷絕毒品,給予其改過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5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563ng/mL,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等節,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3、16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見毒偵卷第9至1
3、17至19、42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0公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牛仔布包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其於偵查中稱希望可以參加戒癮治療等語,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之婚姻、家庭、工作狀況各節,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而請求改以心理治療、上課或繳錢之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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