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明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鴻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區公所附近之某網咖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與友人 黃明祥 (另案偵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渠等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好奇,於105年1月10日誤食1次毒品,懊悔不已,為警查獲後,亦坦承犯行,且因擔心成癮,除埋首工作外,並憑藉意志力及對父親之情感,已戒斷毒品,而案發後亦不定期至醫院驗尿,均顯示陰性反應,故僅該次誤食,未曾再吸食毒品,並無成癮性。被告於偵查中因不懂法律,不知有戒癮治療之方式,而未及時表達此意願,惟被告既無成癮性,檢察官僅為戒癮治療或不定時驗尿之緩起訴處分,已足以達成戒癮之目的,從而,檢察官為處分之裁量餘地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檢察官應責由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方式,不應逕將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又原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未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逕依檢察官提供之卷宗資料即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與法官保留原則之目的相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形同具文。末查,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扶養長大,現父親年事已高,全仰賴被告扶養,若被告失去工作,父親將無以維生,而被告任職於華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已逾10年,現擔任廠務副理,工作上兢兢業業、苦心經營,然公司明確表示若被告進入勒戒所,將有約1個多月時間無法工作,對公司事務勢必產生重大影響,公司無法再繼續給予被告工作,是被告受觀察勒戒後,將失去工作,不僅逾10年之工作成果付之流水,且觀察勒戒期間無法扶養父親,出所後更難在現今社會生存,有悖於觀察、勒戒之再社會化功能,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江明鴻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以抗告人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而「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裁定,則除係當庭聲明,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不須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書面決定即可。本件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既非當庭聲明,自無須經當事人之言詞陳述或辯論。原法院於做成裁定前未先傳喚抗告人,即綜合卷內事證逕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受觀察、勒戒而有不當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主張如執行觀察、勒戒,將致其工作、扶養父親及家庭經濟等等均受影響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故抗告人主張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係初犯,檢察官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即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事後所自為之成癮性檢測結果並無成癮性,據此主張對其施以觀察、勒戒,已欠缺目的性與必要性云云,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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