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47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 郭志勇 、 黃興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1.經查,證人郭志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第一審之陳述,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審以「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郭志勇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交由證人郭志勇閱覽親自簽名無誤,且其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又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然查,即便證人郭志勇於警詢時所述係出其自由意思,此與其在法院受訊問之情形並無不同,如何能以此認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無疑竇。原審對於證人郭志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詳加剖析論述明白,僅以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予以採信,其採證即有違誤。
2.次查,證人黃興中於原第一、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就此部分,原審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認證人黃興中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然查,即便證人黃興中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此與其在檢察官受訊問之情形並無不同,如何能以此認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無疑竇。原審對於證人黃興中於警詢中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詳加剖析論述明白,僅以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予以採信,其採證亦有違誤。
3.再查,受判決人張家誠雖有與 張宗煌 、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聯繫,然純粹係為相約施用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7年2月4日拘捕受判決人張家誠後,遲至107年2月5日始將受判決人張家誠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顯係為使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做出對受判決人張家誠不利之指述。
(二)受判決人張家誠與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1.受判決人張家誠雖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與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以該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惟由如該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以觀,雙方通話内容雖曾提及「空ㄟ」、「時ㄟ」、「3張」、「硬錢」、「一啦」、「你現在有嗎」、「有啊」、「我嘿一千内」、「看要不要5百1千啊對不對」等語,其餘對話内容僅提及見面的地點、時間,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且前述「空ㄟ」、「時ㄟ」、「3張」、「硬錢」、「一啦」、「你現在有嗎」、「有啊」、「我嘿一千内」、「看要不要5百1千啊對不對」等用語雖隱諱不明而屬可疑,惟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依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足以據此辨明或特定雙方之通話内容即係在交易毒品及其數量或金額,且卷内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用語係受判決人張家誠與證人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就此部分,原審並未詳查,竟採為補強證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誤。
2.再者,檢警當初通訊監察之對象實為 柯文俊 ,因受判決人張家誠於檢警對柯文俊監聽期間有與柯文俊聯繫,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12月初以證人身分傳訊受判決人張家誠,以釐清柯文俊有無販賣毒品與受判決人張家誠。詎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7年1月間卻突然指控受判決人張家誠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就此指控,受判決人張家誠甚感莫名,蓋受判決人張家誠雖有與柯文俊聯繫,但絕無販賣毒品之犯行。
3.另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多所不實,原審未勘驗通訊監察光碟,逕以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不實之證述,認定受判決人張家誠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其餘意見
1.警方於107年2月4日對受判決人進行搜索,嗣查無所獲,竟在無任何拘票之情形下將受判決人帶回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限制受判決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此舉已有違法,況當時受判決人當時並非現行犯。
2.郭志勇、黃興中、張宗煌3位證人於107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有嚴重瑕疵:
(1)卷宗資料顯示上開3位證人係遭警方拘提到案,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
(2)警方與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該3位證人,而非以證人身分傳訊。
(3)該3位證人之警詢筆錄顯示是警方以不正之手段來取得渠等非任意性之供詞,因為警方解釋監聽譯文的意思與實際監聽錄音檔顯示出來的事實前後不相符合。
3.受判決人之警詢筆錄書面上所記載當時是做吸食的筆錄(當時有全程錄影錄音),然當時在警局(即107年2月4日到107年2月5日),受判決人係遭警方強制帶回去警局問一問後採尿做筆錄而已。
4.卷宗資料顯示警方移送書有變造,偽造的情形,例如:記載107年2月5日張家誠羈押中,然實際受判決人係於107年2月6日到北所羈押禁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誠(下稱聲請人)於107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宗煌(五次)、郭志勇(一次)、黃興中(三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九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五罪)、7年2月(四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再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形式判決書各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實體判決即前揭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107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本案證人郭志勇於第一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有向受判決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說法,翻異前詞,而證人黃興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何以證人郭志勇、黃興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未予排除,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上開證人郭志勇於第一審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此外,聲請人與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事由,認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郭志勇、黃興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
宗煌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中證述及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與受判決人張家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相互勾稽後認定受判決人張家誠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其認定理由及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及二),並就受判決人辯稱:屬合資購買、跑腿代購,並無販賣意圖,或以購入價額同額賣出,沒有利潤,故應係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辯詞,詳加指駁(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二)、(四)、(六)),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⒉證人郭志勇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有無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不同,而證人黃興中雖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郭志勇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且未到庭的證人黃興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何可採,均已逐一說明論述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及四、貳、二(一)、(三)理由之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九罪),並非僅憑證人郭志勇、黃興中及張宗煌等人之證詞,尚有各次犯行相關之通話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六))。況聲請人亦執此理由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可參(詳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三、四),是聲請意旨所指以上各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再加爭執,且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確定判決之危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就聲請意旨(三)1.主張警方搜索查無所獲,在無任何拘票下
將受判決人帶回中正二分局,限制受判決人行動自由,此舉已有違法,況當時受判決人當時並非現行犯云云。然受判決人張家誠經中正二分局搜索(起迄時間:107年2月4日15時40分至16時00分)居所後,並無應扣押之物,隨即經中正二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執行時間:107年2月4日16時00分)行拘提,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張家誠)、中正二分局107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報告書、告知單、中正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可考(見偵4739號卷第10、11至14、18至22頁),則聲請意旨(三)1.主張警方無任何拘票下違法限制受判決人行動自由,況當時受判決人當時並非現行犯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自非可取。其就此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
⒋就聲請意旨(三)2.(1)(2)主張卷宗資料顯示前揭3位證人係遭
警方拘提到案,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且警方與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前揭3位證人,而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因而主張前揭3位證人107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有嚴重瑕疵云云。然證人郭志勇、黃興中、張宗煌於107年2月5日分別經中正二分局拘提到案,於受告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內容後,供稱向受判決人張家誠購買毒品,同日嗣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經諭知不自證己罪相關規定後,證稱向受判決人張家誠購買毒品,以上均有證人郭志勇、黃興中、張宗煌107年2月5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結文)可考(見偵4739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140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48頁正面等頁),則聲請意旨(三)2.(1)(2)主張前揭3位證人係遭警方拘提到案且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並因而主張前揭3位證人107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有嚴重瑕疵云云,實非可取。其就此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
⒌就聲請意旨(三)2.(3)主張前揭3位證人警詢筆錄顯示是警方
以不正手段取得渠等非任意性供詞,因警方解釋監聽譯文的意思與實際監聽錄音檔顯示出來的事實前後不相符合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審就受判決人所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曾再次勘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監聽譯文」欄所示(另參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卷第166至174、196頁),並敘明其內容與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顯著不同,僅係對雙方談話之台語、口語轉換為文字之書寫上略有差異,雙方對話真意並未有何不同(另參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聲請意旨(三)2.(3)復未舉陳所指警方解釋監聽譯文的意思與實際監聽錄音檔顯示出來的事實前後不符,致警詢筆錄顯示警方不正取得前揭3位證人非任意性供詞之處為何(見本院卷第14頁),則受判決人縱因108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通緝案號:108年北檢泰執箴緝字第4038號),而未能於109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期日報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23頁),仍堪認本件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案件,顯無必要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其關於前揭聲請意旨(三)2.(3)未舉陳處之意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意旨(三)2.(3)因警方解釋監聽譯文的意思與實際監聽錄音檔顯示出來的事實前後不相符,故前揭3位證人警詢筆錄顯示是警方以不正手段取得渠等非任意性供詞之主張,亦無足取。其就此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
⒍就聲請意旨(一)3.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7
年2月4日拘捕受判決人張家誠後,遲至107年2月5日始將受判決人張家誠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顯係為使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做出對受判決人張家誠不利之指述云云。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於107年2月5日18時47分將受判決人張家誠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又受判決人張家誠於前揭解送前,接受解送機關中正二分局所為最後1次詢問,起迄時間為107年2月5日8時30分至同日13時56分,有中正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受判決人張家誠107年2月5日警詢筆錄可考(見偵4739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26頁正面),而對照證人郭志勇、張宗煌同於107年2月5日受中正二分局詢問,起迄時間分別為11時24分至13時18分、10時50分至11時55分(見偵4739號卷第57頁正面、第48頁正面)可知,受判決人前揭警詢結束時間,實晚於證人郭志勇、張宗煌同日警詢結束時間,中正二分局並無應早於證人郭志勇、張宗煌,解送受判決人張家誠之可能,自無為使此2人做不利於受判決人張家誠之指述而遲延解送受判決人張家誠之情形,再對照證人黃興中同於107年2月5日受中正二分局詢問,起迄時間為13時19分至14時56分(見偵4739號卷第69頁正面)可知,受判決人前揭警詢結束時間,早於證人黃興中同日警詢結束時間,然考以受判決人與證人黃興中同日警詢結束時間相距不遠,且證人黃興中經中正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為「關係人」(見偵4739號卷第1頁正面),中正二分局當亦無為使證人黃興中做不利於受判決人張家誠之指述而遲延解送受判決人張家誠之情形,則聲請意旨(一)3.主張中正二分局遲至107年2月5日始將受判決人張家誠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顯係為使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做出對受判決人張家誠不利之指述云云,並非可取。且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
⒎就聲請意旨(三)3.主張受判決人警詢筆錄書面上記載107年2
月4日到107年2月5日在警局是做吸食的筆錄,然受判決人係遭警方強制帶回去警局問一問後採尿做筆錄而已等詞。查受判決人張家誠於107年2月4日經中正二分局員警提供器皿後,親自檢查、清洗、「排尿」後封籤捺印(尿液檢體編號:124072),並於檢察官訊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2月3日19時許於居所「施用」安非他命(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072)、受判決人張家誠107年2月4日警詢筆錄及107年2月5日偵查筆錄(見偵4739號卷第78頁正面、第79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113頁反面),則聲請意旨(三)3.主張警詢筆錄是做吸食,然受判決人係遭警方強制帶回警局問一問後「採尿做筆錄而已」等詞,與卷證資料不合,當非可取。其就此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
⒏就聲請意旨(三)4.主張卷宗資料顯示警方移送書有變造,偽
造的情形,如記載107年2月5日張家誠羈押中,實際受判決人係於107年2月6日到北所羈押禁見云云。查受判決人張家誠於107年2月6日經臺北地院羈押,有臺北地院押票在卷可考(見聲羈52號卷第24頁正面),而聲請意旨(三)4.所指警方移送書應係指中正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報告書),且報告書發文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犯罪嫌疑人欄記載「張家誠」,「張家誠」下方蓋有「被告在押」章戳印文,然細閱報告書內容,偵辦意見欄係記載「建請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且前揭「被告在押」章戳印文內並無日期(以上均見偵4739號卷第1至2頁),則單憑分散於報告書兩處之107年2月5日發文日期及前揭內無日期之「被告在押」章戳印文,是否即得認報告書有偽造或變造107年2月5日受判決人張家誠羈押中之情形,實非無疑,則聲請意旨(三)4.主張卷宗資料顯示警方移送書有變造,偽造情形,與卷證資料不合,仍非可取。且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恣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明顯有悖於法律明文規定,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