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 張枝乎 F○○○G○○H○○I○○J○○K○○L○○抗告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M○○抗告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N○○抗告人O○○
P○○Q○○○R○○○S○○抗告人華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T○○抗告人勝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U○○共同訴訟代理人E○○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