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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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94年3月15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140411號行政處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派員前往巡查時發現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CV15-A04933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對面空地(地號:中和市○○○段○○○○○○號),經現場勘查後,認系爭車輛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廢棄車輛」定義,故依法執行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經48小時後仍無人清理,於94年2月21日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及委託之民間業者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作業,此段期間內原告並未致電主張權益,故被告依法先執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並公告,另於94年3月15日以北府環四字第09400140411號函通知原告前往辦理提領手續,若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辦理(下稱系爭函文),現系爭車輛已公告拍賣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以系爭處分雖已執行完畢,原告仍有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之利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從事件發生至今,只收到系爭函文,又被告北府環四字
第0940015962號函亦明確認定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故原告以署名機關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依法並無違誤。因原告爭執拖吊為違法,而該違法拖吊行為已經完成,故依訴願決定所教示之內容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若確認本件處分是違法,原告即可提起國家賠償,故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⑵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係屬私人空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被告認定該車輛停放處為道路而予逕行移置,與法有違:
①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位置坐落於中和市○○○段○○○○○○號土
地,該土地為訴外人 何壽吉 所有,屬私人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記載地目為「田」,而非巷弄之道路地,且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法定空地,經住戶協議作停車空間,並由特定人使用(此經當地里長 謝金德 確認),並無被告所言供眾人通行之情況,故原告將車子停放該地,係屬原告與訴外人何壽吉間的私權關係,被告並無介入私權關係之餘地。
②由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本件原告停車的位置為泥土及水泥地
,並未鋪設柏油,巷弄暢通並無妨礙車輛通行,每一戶門前的空地均可分到一個停車位置,被告曾稱案後其所屬之環境保護局工作大隊已派員查訪里長及鄰居,表示無固定誰能停放或未曾表示外人不可停放云云,因而否定了原告的主張,原告認為被告逕自查訪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然無從見得事實真相,查訪的對象應為中和市○○街○○○巷○○號、15號、17號及19號的鄰居以及對面9號停放三輪車收資源回收的鄰居,因為這些鄰居的車子就停在中和市○○○段○○○○○○○號上,與原告之車子並排,若非固定位置,則何以被告之移置照片中有「暫停可以,請你留下電話」標語,可見原告所言屬實。
③原告所有之房屋中和市○○街○○○巷○○號,自78年出租予
訴外人 林平 趁至92年10月止,訴外人 林平趁 的車子10多年來即停放在原告車輛停放的位置,鄰居之間本就有固定停放之習慣和默契,訴外人林平趁於92年10月搬離後,由原告繼續停放,本件原告停車的位置為私人空地,被告卻認為係公共場所、一般道路,惟既然被告在國光街169巷鋪設柏油,卻遲遲不將這塊地目為田的空地鋪設柏油,可見這塊空地公權力的執行尚無法到達。
⑶被告環境保護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第3、第4條規定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場,未依原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先行告知清理,嗣後亦未告知移置存放地點,且被告稱其環境保護局於94年2月16日派員前往查詢,認為車體髒汙、鏽蝕、破損,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94年2月21日委託民間業者拖吊,然依其移置照片所示,被告環境保護局已於94年
2月14日即將之拖吊,有違拖吊程序原則。且原告車輛只是辦理停駛,並不符合廢棄車輛之髒汙、鏽蝕、破損標準,反是在拖吊過程中才造成刮痕。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廢棄車輛,且所停放之土地係屬
私人空地,被告將系爭車輛依廢棄物清除處理,顯違法且不適當,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因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①系爭車輛經被告環境保護局在94年2月16日認定符合行為
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廢棄車輛」之定義,遂依該辦法執行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在該車體明顯處(參訴願卷p-26),而該書面既已載明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將移置拖吊指定場所,即此一敘明未依限期內,自行移置者,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是屬行政處分無疑(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l項規定之立法解釋)。
②至於被告94年3月15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140411號函(
系爭函文)內容:「經公告l個月仍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辦理」觀之,僅說明系爭車輛未限期內自行移置,被告所屬環保機關將依法執行移置拖吊,並認定為廢棄車輛意旨,而非重為處分行為,亦即重申被告環境保護局所做成之處分(即上開清理通知書)意思表示而已,其本身未規定任何新的法律上效果,故不應認該函示為行政處分。
⑵本件相關法規: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
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復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
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同辦法第3條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同辦法第4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拖吊並無違法。
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對面,該處未有明顯標示設施(圍牆、界線、阻隔、標線等),乃屬供公眾通行之街道、巷衖,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之定義,原告殊難以其為私有巷弄之空地及未鋪設柏油而主張其未占用道路。且該土地如係私有土地,不准其他人進入應設置告示牌,而該地點未設圍籬,亦未設告示牌,且稽查人員發現系爭車輛未掛大牌,根未無法使用,且外觀上顯失效用,故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認定是廢棄車輛,並貼上移置通知。車輛上也貼有移置公告,告知車主拖吊地點及認領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②本件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查報紀錄表及廢棄機動車輛清
理通知書所示,張貼清理通知書日期確為94年2月16日,移置日期為94年2月21日,非原告所稱已於94年2月14日即將之拖吊,移置照片所示日期雖有瑕疵,惟並非以此作為執行移置作業時之依據,僅為車體外觀存證用,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論據。且系爭車輛為被告環境保護局於94年2月16日派員前往巡查發現,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方向燈),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並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張貼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於94年2月21日由被告環境保護局及委託之民間業者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先執行移置,被告則於94年3月
1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車主(已於94年3月22日收執),另被告環境保護局亦以94年3月15日北環四字第0940013765
1號函公告(本院卷p-66)中所示自公告日起逾1個月無人認領,將依廢棄物清除辦理。原告自3月22日即已收執系爭函文,本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辦理領車程序,惟卻未執行,被告環境保護局依法依廢棄物清除之,於法並無不合。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車輛屬廢棄車輛,且停放於供公眾
通行之地,被告環境保護局依法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作業,於法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函文應為行政處分。
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於94年2月16日派員巡查時,發現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CV15-A04
933號)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對面空地(坐落地號為中和市○○○段○○○○○○號),認定系爭車輛停放該地甚久,停放處未有明顯標示設施(圍牆、界線、阻隔、標線等),又系爭車輛占用道路,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方向燈),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廢棄車輛」定義,故環境保護局乃依法執行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經48小時後仍無人清理,再於94年2月21日委託民間業者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作業,其間原告並未主張權益,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依法先執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並公告。被告則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是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觀之,被告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所屬環境保護局為環境保護執行機關,而被告既以主管機關名義通知原告,並敘明未依限領取之法律效果,故該通知函應為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廢棄車輛,且停放位置亦非占用道路
;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占用道路,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為廢棄車輛,影響市容觀瞻、環境衛生,而予以拖吊。故兩造爭點為:①車輛停放位置是否為道路?②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經查:
①車輛停放位置是否為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以下略)」,就本案而言,被告指稱為道路者,係因該處未設圍籬,也未設置告示牌,故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地。然而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記載地目為「田」(參本院前審卷p-25),而非巷弄之道路地,且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法定空地,經住戶協議作停車空間,而原處分卷內現場照片亦顯示該位置為巷道旁邊之空地供停車之用,而且停車之空間不影響巷道之出入(參處分卷p-20、p-28),而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停放舊車處旁尚有可通行汽車之現有巷道,供巷內居民出入,該處為多數車輛停車之用,顯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提供該處供他人通行之意,自難將原有巷道擴張認定包括原告停放舊車之私有土地,足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②該處既非道路,則原告停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之1所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被告加以拖吊即非適法,至於是否為廢棄車輛則無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對面空地(地號:中和市○○○段○○○○○○號)並非道路,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且占用道路,而執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並公告,並通知原告若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辦理(下稱系爭函文),自屬違法,所訴自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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