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91號原告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0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96年12月18日通傳播字第09605185200號處分,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書係於96年12月2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1月19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翌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21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97年1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理由,無進而論究之實益。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