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19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晚間飲酒後,與友人同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某間民宅,而於服用某位不識之人所提供之1顆解酒藥後,一覺醒來,即遭警查獲,並於被告尿液中驗出MDMA陽性反應。被告既非自願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裁定命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5日22時10分許,在其友人駕駛之車上,以白開水服用MDMA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白(見警卷第2至3頁);且被告於97年
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雖執上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證,堪認其所辯,純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既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非自願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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