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係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專任副教授,以著作「 楊東明 學行與其<饑民圖說疏>研究」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該校於93年10月29日以宜大人字第0930004853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複審。再審被告於94年3月28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38946號函請宜蘭大學轉知再審原告經審查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8月2日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40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本院95年8月2日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為教授升等之處分。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被告對本件再審原告著作之評審委員有甲、
乙、丙3人,分別評定為80、63、63分,評審委員甲與評審委員乙、丙所評分數相差達17分之多;且按評審委員乙之評審意見表評語僅281字,缺點欄僅勾選1項,5年研究成果漏審,而評審委員丙之審查意見表評語為1362字,缺點欄勾選4項,評審委員乙、丙之評語內容與缺點勾選差異頗為懸殊,而所評之分數卻同為63分,毫無量化基準可言,難以作出公平正確客觀之評量。又再審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之研究著作類科為「人文社會」,而再審被告複審評審委員之專長為「中國思想史」,二者類科領域並不相同,其評審委員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之事證至明。再如複審評審委員將「北方王門學派」之傳主楊東明說成「 東林 學派」等謬誤,再審原告於原審訴狀均指證歷歷,凡此均足動搖再審被告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再審原告屢質疑再審被告對本件複審除能提出學術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宜蘭大學對再審原告學術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初審所作「通過」之決定。再審原告發見上開理由及證物,前程序判決未加斟酌使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被告對本件升等著作審查所推薦之3位評審委員均不具是項學術之專業能力,且再審被告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等,並無量化客觀之評分細則可資遵循,故3位評審者所評定之結果,其差異性頗為懸殊,無法作成公平正確之評量,再且再審被告並未對宜蘭大學初審所為決定先行撤銷,即逕對再審原告作成相反之原處分,再審原告均已具體指明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意旨,及再審被告自頒之「因應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前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複審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等法規,並認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部分:按再審被告辦理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教師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等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至再審原告所稱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無涉,係屬引用法規顯有違誤。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杜正勝 變更為乙○○,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此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法第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規定,故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就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效之判例解釋究有何牴觸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再審原告97年1月28日補充理由狀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縱認再審原告97年1月28日補充理由狀之記載意指前程序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法第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惟依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對本件升等著作審查所推薦之3位評審委員均不具是項學術之專業能力,且再審被告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等,並無量化客觀之評分細則可資遵循,故無法作成公平正確之評量,又再審被告未對宜蘭大學初審所為決定先行撤銷,即逕對再審原告作成相反之原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意旨及再審被告自頒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規定云云,業經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教師升等事件審理中主張(再審原告補充書狀、補充書狀㈡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教師升等事件案卷第63、90頁參照),並經前程序判決指駁,是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以其個人主觀上法律之歧見,稱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可採。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固稱:⑴本件著作評審委員有甲、乙、丙3人,分別評定為80、63、63分,評審委員甲與評審委員乙、丙所評分數相差達17分之多;且按評審委員乙之評審意見表評語僅281字,缺點欄僅勾選1項,5年研究成果漏審,而評審委員丙之審查意見表評語為1362字,缺點欄勾選4項,評審委員乙、丙之評語內容與缺點勾選差異頗為懸殊,而所評之分數卻同為63分,毫無量化基準可言,難以作出公平正確客觀之評量。⑵再審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之研究著作類科為「人文社會」,而複審評審委員之專長為「中國思想史」,二者類科領域並不相同,其評審委員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複審評審委員將「北方王門學派」之傳主楊東明說成「東林學派」等謬誤,足動搖再審被告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發見上開理由及證物,前程序判決未加斟酌使用,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就前開各情,自 陳業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教師升等事件審理中主張(再審之訴狀附本院卷、起訴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補充書狀暨附件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教師升等事件案卷參照),是再審原告執上開於前程序之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及已提出其證物,稱本件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各情,業據前程序判決予以審酌並於理由欄記載其理由(該判決第8至10頁參照),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至於該判決或未對原告之主張逐字批駁,惟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屬判決違背法令範疇,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前程序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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