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7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府訴字第0967031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許志堅 變更為丁育群,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被告96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04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自90年8月1日開始經營至96年12月30日結束營業,均以「勁車坊」汽車精品店名稱,一切業務與小油坑行無關,又原告接下經營管理,完全未承接小油坑行之固定資產,房屋租金及稅捐均是由小油行支付,系爭招牌與原告經營之勁車坊汽車精品店名稱不符,原告自無可能設立該無用之系爭招牌。再者,95年7月間小油坑行負責人 李柏璋 因身體中風,行動困難在醫院復健,一切書函包括95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書,均係委託原告處理,惟工程費則由李柏璋支付,房屋所有人之設置同意書亦是小油坑行,而非勁車坊汽車精品店,原告乃係經手代小油坑行支付廣告公司修改費,惟被告就系爭招牌是否符合標準,迄未函覆,原告已結束營業,工程費仍未向小油坑行交代,為此訴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未經申請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小油坑精品百貨自動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以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3768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嗣臺北市政府以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函公告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建築法相關事宜,而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遂於95年8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62200號函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處分書於95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循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已告確定等情,有被告95年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62200號函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罰單編號第C-000612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第38頁至第41頁可參,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原告逾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所定期限仍未繳罰鍰,乃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違規設置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事件,積欠罰鍰計新臺幣4萬元整,請於96年08月30日前辦理繳款,逾期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說明:一、旨揭乙案,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經本局95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62200號函處新臺幣4萬元整之罰鍰(罰單編號第C-000612號)在案,惟臺端逾限未繳,請依限補繳,逾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審諸系爭函文所載各語,僅促請原告依限補繳被告95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62200號函所處4萬元罰鍰之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認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機關認原告之訴願不合程序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即無違誤。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