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更㈠字第13號原告辛○○
己○○庚○○壬○○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沈棱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沈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已於民國93年5月20日變更為甲○○,有總統華總1禮字第09300095332號令可稽。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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