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已修正,其中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四十四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編號二十六之現金,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PP精品機(機台編號1-8)│8台(含IC版8塊)│├──┼─────────────┼──────────┤│2│浴火英雄(機台編號9-10)│2台(含IC版2塊)│├──┼─────────────┼──────────┤│3│PP精品機(機台編號11-13)│3台(含IC版3塊)│├──┼─────────────┼──────────┤│4│神秘的魔法石(機台編號14-│2台(含IC版2塊)│││15)││├──┼─────────────┼──────────┤│5│PP精品機(機台編號16-20)│5台(含IC版5塊)│├──┼─────────────┼──────────┤│6│幸運鬥地主(機台編號21-23│3台(含IC版3塊)│├──┼─────────────┼──────────┤│7│超越顛峰(機台編號24-29)│6台(含IC版4塊)│├──┼─────────────┼──────────┤│8│ 吉宗 (機台編號30-31)│2台(含IC版2塊)│├──┼─────────────┼──────────┤│9│北斗拳(機台編號32-34)│3台(含IC版3塊)│├──┼─────────────┼──────────┤│10│ 超悟空 (機台編號35-39)│5台(含IC版5塊)│├──┼─────────────┼──────────┤│11│5JUMP(機台編號40-43)│4台(含IC版4塊)│├──┼─────────────┼──────────┤│12│BINGOSTAR(機台編號44)│1台(含IC版8塊)│││││├──┼─────────────┼──────────┤│13│代幣│9000枚│├──┼─────────────┼──────────┤│14│監視錄影主機│1台│├──┼─────────────┼──────────┤│15│電玩機台斷電遙控器│5個│├──┼─────────────┼──────────┤│16│顧客中獎分數相片│30張│├──┼─────────────┼──────────┤│17│開分得分日報表│3張│├──┼─────────────┼──────────┤│18│會員名冊│2本│├──┼─────────────┼──────────┤│19│記帳帳冊│1本│├──┼─────────────┼──────────┤│20│廣告傳單│10張│├──┼─────────────┼──────────┤│21│贈分券│17張│├──┼─────────────┼──────────┤│22│開分鑰匙│1支│├──┼─────────────┼──────────┤│23│開分得分日報表│4張│├──┼─────────────┼──────────┤│24│開分對照表│1張│├──┼─────────────┼──────────┤│25│新臺幣│10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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