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合計淨重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拾個、注射針筒壹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十一),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合計淨重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拾個、注射針筒壹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十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依法釋放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一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神木群之某處、南投市○○路○○○巷○○號三樓之二居所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神木群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依序於: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巷八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急診室對面之藥局(位於復興路上)前查獲,並於其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三樓之二居所扣得甲○○與案外人 李純奇 (李純奇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九0號審理中)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四點七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十點七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十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五二一二號刑案偵查卷)。
(三)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流水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四號刑案偵查卷,本院刑事卷宗)。
(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照片共四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六)扣案之白粉三十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七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十點七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刑事卷)。
(七)扣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十一)可資佐證。
(八)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依法釋放完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九)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及檢察官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㈠前有贓物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達九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㈤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四點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十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本案連續犯部分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