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鄉○○路員林客運車站旁之小吃攤,飲用自製米酒一瓶後,明知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途○○里鄉○○路○○號前,不慎自行摔落地面。警方據報後前往協助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七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三八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換算呼氣酒精含量值已達每公升一點三八五毫克,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詳後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㈣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竹山秀傳醫院經警委託該院對之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七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點三八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司法刑事刑罰,其情節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罰為重。一般酒後駕車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程度者,處行政罰鍰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原審判決僅處拘役四十日,經折算罰金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與罪刑相當原則失衡,量刑顯然過輕,非徒不能遏止犯行,亦不符社會期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之適當判決等語。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八五毫克)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次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種類之次序,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等規定,則主刑重輕之比較上,有期徒刑重於拘役,拘役重於罰金,並無疑義。如依上訴人所述理由,純以易科後之金額作比較,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之金額亦僅新臺幣八萬一千元,尚不及罰金刑之最高額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是否即認罰金刑之最高額尚重於有期徒刑三月?故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於法未合甚明。綜此,檢察官尚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易科後之罰金數額,與行政罰鍰之金額相較,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⒊惟依前揭所述,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仍有未當,既有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㈥爰審酌被告:⑴酒醉駕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二七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一點三八五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惟除造成自身受傷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受損外,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傷害;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