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二00一年份,廠牌為PORSCHE911GT3之自小客車乙輛售予原告(引擎號碼:WP0ZZZ99ZYS691057號),買賣價金依買賣合約第一條定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原告於簽約時支付現金八十萬元,雙方並同時赴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後,立即於該分處附近車行交車,原告於交車後當日將其餘買賣價金以電匯方式支付予被告。孰料,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方得知該車輛之車籍資料遭監理單位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被告雖曾先後應允將車款退還原告或以交付原告另一部等值車輛之方式作為賠償,並同意處理一切車輛之產權爭議,然卻一再拖延。原告遂去函,解除被告本件買賣合約。是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爰基於買賣及解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介紹書、車籍資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南監理站函、收據及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及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復有證人 鄧賜曦 結證屬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