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
1條第5、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5月2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00%,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清償15,654元。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在配偶丙○○所開設之全民網路生活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僅約6,720元,依債務人之收入已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更遑論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惟債務人仍勉力繳款至97年3月,終因無力清償而毀諾,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05,207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95年5月2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00%,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清償15,654元。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在其配偶丙○○所開設之全民網路生活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僅約6,720元,嗣債務人工作之全民網路生活館於97年7月1日註銷營業登記,債務人另靠打零工維生,月入僅約5至8千元,債務人名下無何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6,720元左右,其名下並無何財產。雖其夫丙○○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惟其夫丙○○亦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亦無餘力幫助債務人清償債務。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5、96、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
210元、9,509元及9,829元之基準觀之,債務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自身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所需,更遑論給付每月協商款15,654元。是前開協商條件對債務人而言,實屬過苛。
則債務人於勉強給付至97年3月,始因無法給付而毀諾,實難謂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又債務人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9日16時公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