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記載「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謄謄本,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辦理外籍配偶 沙羅花 來臺依親手續而行使之,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沙羅花入境之居留簽證,沙羅花遂於92年5月24日以依親為由,先行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2年11月18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外事課,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苗栗縣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因此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沙羅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K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沙羅花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之配偶為沙羅花、於92年3月24日結婚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廖介偉 」、沙羅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開持不實戶籍謄本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發沙羅花簽證及向苗縣警察局申請核發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為不法利益而為假結婚之人頭、使外籍人士得以藉假結婚而入台工作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我國戶政、警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天祥22號現住同上市中苗里中苗商場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印尼籍女子沙羅花(英文姓名SAROFAH)欲以假結婚方式前來臺灣地區工作,與之並無結婚真意,竟貪圖新臺幣3萬元之小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廖介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甲○○前往印尼與沙羅花辦理當地之結婚登記。迨回臺後,甲○○、廖介偉等人隨於民國92年5月14日,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戶政事務所,持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印尼結婚表明書,申辦甲○○、沙羅花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96年6月3日查獲沙羅花逾期居留,續行追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羅花證稱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而被告前往苗栗戶政事務所辦理
2人結婚登記乙情相符,並有甲○○與沙羅花印尼結婚證明文件、結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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