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及丙○○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不予引用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巷○○弄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1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7513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97年11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乙○○駕駛上述汽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因飲酒之故致降低注意力,而闖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亦沿該文發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時,因無以煞避,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先後撞擊,造成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手術縫合、左大腿挫傷、左門鬆動臼齒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向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甲○○、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斟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為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故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丙○○2人受傷,亦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1重罪處斷。再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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