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戊○○
庚○○己○○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96年度花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僅被告甲○○部分)。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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