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上午以注射方式,在台中市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95年8月12日上午以加熱方式在台中市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因甲○○被警方列為行方不明毒品人口,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的自甘墮落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