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保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2犯以上強制戒治程序釋放出所,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該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晚上7點半,在臺北市○○區○○○路長安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保彪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央北路巷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保彪於本院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查,被告於99年9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9毒偵2238號卷第21、22頁),另查,上開扣案送鑑定之尿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鑑定,係屬同一人體排放之尿液且與被告本人DNA相符,可認係被告之尿液,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0000409970號鑑定書1份(見本案100年度易字第
223號卷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3845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號卷第70頁),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等函文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最初準備程序時,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迄於本院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