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辛○
壬○○○○○○
甲○○
庚○○
乙○○
丙○○
己○○○○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98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
雄聲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