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原告發給信用卡一張,詎被告至91年10月8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本金債權355,69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
款計362,583元,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
一份、帳務明細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
一份、帳務明細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83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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