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三七八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
簡字第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8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403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