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1,626元,應繳
  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9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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