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秀香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秀香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
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起訴時,被告蔡秀香已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