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7年度全字第381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新台幣422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於98年9月24日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另聲請人確於99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以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嗣後聲請人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6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北地院99年6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668號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