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23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