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邱永春 被告 王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等情,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所載被告來臺地址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048861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告嗣後雖於102年7月11日將其戶籍自臺北市信義區遷入臺南市歸仁區,惟在未經夫妻雙方協議變更共同住所或由法院另行指定共同住所前,原告自行變更個人住所,自不生廢止兩造原住所之效果,是本院非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6年因案入獄服刑至102年出獄後,被告已不知去向等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臺北市,是審酌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亦發生在臺北市,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