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6號聲明人 鄭銀
鄭秀珠鄭秀女 鄭惠鳳 鄭佩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前,雖然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號(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惟本院參酌上址為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鹿野辦公室,且被繼承人設籍於上址,乃係於109年5月26日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故尚難認上址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住所地。
三、其次,本院參酌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記載之戶籍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號(見本院卷附死亡證明書),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境內。故本件自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故本院既非管轄法院,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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