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 戴玥錡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97,80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71,200元,聲請人現經營童裝店,每月收入約23,8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償還金額約8,000元,惟聲請人於109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所經營之童裝店生意大受影響,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30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9,271元之還款方案後,有依約繳款,迄至109年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所經營之番茄媽咪童裝店每月收入銳減,致無力依約還款,始申請自109年3月至同年11月延繳,嗣因延繳期限將屆而仍無力還款,而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有民事更生聲請狀、凱基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分配表、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9-139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查聲請人於109年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每月收入約僅為23,800元,又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7,70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並與配偶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17-20、22-25、34、87至1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毀諾之際,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惟依其當時每月收入23,800元,扣去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後,僅餘8,934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8,934元),縱未扣除相關扶養費,聲請人已難以支付每月9,271元之還款方案。綜上,實難認聲請人就難以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3.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97,80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3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7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3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221元;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乙○○○○○」亦未陳報債權,本院無從確認其債權金額,故暫不計入(見本院卷第8、75-84、129頁)。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05,432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05,43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3,8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7,708元外,無其他財產,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4,866元,並與配偶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等情,已如前揭
㈠、2.所述,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因與配偶共同扶養負擔未成年之子,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7,432元部分,本院審酌其金額未逾以上揭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之半數(即以夫妻共同扶養,每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2,298元(計算式:14,866+7,432=22,298)。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50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470月(計算式:705,432÷1,502=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705,43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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