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潘俊美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蘇嘉宏 相對人 潘惠均 (原名 蘇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同居人 蘇朝義 生育有相對人蘇嘉宏及潘惠均(原名蘇惠均)2名子女,於民國89年底因聲請人遭蘇朝義家暴,及蘇朝義施用毒品等因素,聲請人帶同相對人潘惠均離家,後聲請人因精神疾病住院,相對人潘惠均先後被送至家扶中心、 阿尼色弗 兒童之家,照顧至高中畢業,而相對人蘇嘉宏則由蘇朝義之母親扶養至5歲,後送至精忠育幼院照顧至其高中畢業,其間聲請人偶去探望相對人2人,但未負擔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自相對人2人高中畢業後,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即無往來。茲因聲請人本有身障補助暨低收補助維生,但於109年申請時遭拒絕,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潘惠均則辯以:伊現在無工作,且聲請人未與伊一起住過,伊自幼住在寄養家庭及阿尼色弗兒童之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潘惠均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蘇嘉宏則辯以:伊對聲請人毫無印象,只記得小時候與父親一起住,後於94年間被送往育幼院生活,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蘇嘉宏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43歲,106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6,836元、26,836元及431,836元,名下財產僅有12,2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另聲請人表示,其原以所領身障補助及低收補助維生,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惟於109年間向社會處申請補助時,社會處以相對人名下有資產為由拒絕繼續提供補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個人福利資源歸戶資料,據臺東縣政府函復,聲請人確實僅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紓困專案福利津貼10,000元,有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社救字第1090221055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蘇嘉宏並提出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精忠育幼院院生離院切結書及屏東縣政府94年9月16日屏府社福字第0940177359號函均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為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於成年之前均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對其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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