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彭徐快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於聲請人。而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債權讓與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債權讓與函影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