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坤 和相對人 張坤明
張玉霞 張素英 陳木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律師工作權被剝奪,復無法找尋其他工作,以致毫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現金,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維持生活,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但無法由自己任意處分變現,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目前臺灣地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15,000元,而抗告人每月只領有國民年金及殘障補助約8,000元不到,短缺生活費約8,000元左右,符合上開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法務部民國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3月7日通傳營字第09700070520號函及所附聲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9年9月1日東院宜家安109家聲3、109家親聲11字第109001263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頁),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其於106年至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201元、6,338元、1,011元,名下尚有1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計有1,963,24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顯見抗告人仍有相當資產。衡以抗告人所應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金額非鉅,依抗告人上揭資產,尚難認抗告人已無籌措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簡大倫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