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號聲請人 黃鵬峯 相對人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5月28日2,000元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0日CH295162002109年5月28日2,000元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CH295163003109年5月28日2,000元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CH295164004109年5月28日2,000元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10日CH295165005109年5月28日2,000元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CH295166006109年5月29日2,000元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2日CH29516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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