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昱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7月
9日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6時4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及此,行經鼎力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右轉金山路,適 蔡長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吳雪花 沿鼎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長流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11肋骨骨折、左腎臟挫傷、腰椎第
5節棘突骨折之傷害,致吳雪花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側軀幹多處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昱宏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長流、吳雪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蔡長流、吳雪花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長流、吳雪花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蔡長流、吳雪花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5,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