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鄭錦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神岡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7月7日中午12時駕駛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
車輛,行○○○區○○路右轉神岡路口時,車後方尾部與對向來車發生輕微擦撞,由於大客車是屬柴油車,發動時聲音很大,且車子體積比較大,當時在擦撞的時候真的沒有感覺,車速也很慢,甚至車上載有數名乘客及原告均未察覺,所以仍照勤務繼續行駛。約12時30分接獲公司通知此事故,原告立即與該區派出所承辦員警聯絡,之後至派出所報到並配合調查,完全沒有逃避之動機,而舉發機關在罰單上填逃逸二字,當時車速維持在時速30公里左右,並依交通局規定路線行駛,逃逸二字與事實不符。
㈡當時原告也有跟陳先生連絡,馬上辦理保險理賠,之後就由
公司的保險公司跟陳先生連絡,應該都很順利沒有問題。由於中正路與神岡路是菜市○路○○道路沒有很寬,當時又是上午時段路旁均有停放大小貨車及攤販擺設,右轉時因駕駛大客車為安全起見,須跨越雙黃線再右轉角度較為穩妥,若罰單針對違規跨越雙黃線右轉行駛,原告能接受,但加註「逃逸」必須吊扣駕照1個月,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將無以維持家計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乃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
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㈢本案原告主張略為:「…車後方尾部與對向來車發生輕微擦
撞,當時車上載有數名乘客及本人均未察覺,所以仍照勤務繼續行駛,約13:30接獲公司通知此事故,本人立即向該區交通警局單位報到,並配合調查,完全沒有逃避之動機,當時車速維持在時速30公里左右,並依交通局規定路線行駛,逃逸二字與事實不符,雖然公車上也裝有行車紀錄器,但公司規定司機不能抽出記憶卡,因此本人當時無法提供記錄過程。」被告認為,原告以上主張尚有違誤,茲說明如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規定: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據本案肇事當時受害人所提供之錄影資料,原告所駕駛427-FX號營業大客車,當其車輛前端越過神岡路路口之停止線時,可以很清楚的察見,原告車輛不但跨越雙黃實線,而且已跨越至對向車道之寬度,約略達到1/3以上,而且隨著該車轉彎,其所佔用對向車道之空間不斷擴大,原告於此實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之規定。故而於事故發生當時,因有對向車道之車輛交會,原告更應減慢車速小心行駛,並注意是否會因轉彎而擦撞他車之可能。依據交通部84.12.01.交路
(84)字第046407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案原告屬於職業駕駛人,對於前述的擦撞可能性的避免,相較於其他駕駛人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惟參酌錄影資料,原告車輛於路口轉彎時,不但跨越他向車道一定寬度以上,在兩車交會時,應以更慢的行車速度小心行駛,以觀察是否有生擦撞之可能性,即時提高注意程度才是。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如駕駛人對於「跨越他向車道可能致生擦撞之危險發生」有所認識,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損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故原告稱其「無逃逸之故意」,顯屬有誤,實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亦即,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與訴外人 陳賢章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8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7日12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神岡路口由鄭錦聰駕駛427-FX號大客車沿中正路欲右轉神岡路,因車身龐大,綠燈起步後,行駛至對向車道以順利右轉,與沿中正路西往東直行之0595-LB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營大客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員警依規定將營大客車駕駛人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舉發機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訴外人陳賢章所駕駛他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7月7日12時02分01秒許,訴外人
陳賢章駕駛他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行至中正路與神岡路交接之十字路口處停等紅燈。
⑵約12時02分25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正路上,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⑶約12時02分36秒許,該路口中正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汽、機車均開始行進。
⑷約12時02分44秒許,陳賢章所駕他車輛已駛過該路口至
另一端斑馬線處。此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亦正行經同一斑馬線處,且車體部分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由畫面顯示陳賢章駕車直行之前方車道,左側部分已遭原告系爭車輛佔用,右側則有豎立一電線桿,車道明顯狹窄,不足一完整車道之空間。
⑸約12時02分46秒許,陳賢章駕駛他車輛在前開⑷所載「
陳賢章駕車直行之前方車道,左側部分已遭原告系爭車輛佔用,右側則有豎立一電線桿,車道明顯狹窄,不足一完整車道之空間」之狀態下,係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則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由畫面顯示,兩車迎面會車行駛,他車輛之左前方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甚為接近。
⑹約12時02分47秒許,陳賢章駕駛他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其右前方已緊鄰電線桿,左前方則緊鄰系爭車輛左側車尾。由畫面顯示,他車輛之左前方幾乎緊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⑺約12時02分48秒許,發出「喀嚓」聲響,他車輛駕駛人陳賢章表示遭原告系爭車輛碰撞到。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調查資料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與訴外人陳賢章所駕駛之他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並未依規定處置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次查,本件證人即訴外人陳賢章到院雖證稱:「當初發生
事故,是我要直行,我看到公車從對面而來,公車已經超越分向線,我不記得是白線或是黃線,我儘量往右邊靠,靠到右邊已經有個電線桿,我只好停下來靜止,他也沒有辦法閃,車子就擦到我的車子左側,公車並沒有停止一直行駛中,且他擦到我也沒有停下來,當時司機應該要查覺,我覺得撞擊力道很大,但是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他說他不知道。我車損部分是由原告他們來處理,是由公司或是原告本人我不清楚,我只有將我修車的收據拿給保險公司去處理,我當時是認為原告他們會負責幫我修到好,所以沒有去注意修車的費用。」「撞到我左側的後照鏡,從前車輪到後車輪都有整面摩擦的超過一秒以上的推擠,且他轉彎時我發現他有加速的速度,他並沒有想停的感覺,由慢加快。」「警察局應該有(意指警察局應該有行車紀錄器的影像),我電腦壞掉了。當時的碰撞聲是指我車子被撞到時整個刮過去的聲音,我不會說幾分貝,時間經過較久,我無法描述,但是我自己在車內聽到的聲音就已經確認我的車子被撞了。」「行人我沒有注意到,但是後面有一台車子有拍到我們事發的過程。我有他的LINE,他也有傳他拍到的畫面給我,但是因為我電腦壞掉,已經不存在了。那個人還幫我去追公車,他行車紀錄器還紀錄到一直尾隨公車,我不知道他資料還在不在。」「右側有個小吃攤有出來看,因為小吃攤聽到撞擊聲音才注意到的,且他還出來說為何公車沒有停下來。我認為後面那台車就在我正後方所以他有看到公車擦撞我的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惟原告仍陳稱當時是車子後方擦撞到,所以沒有察覺之情。而揆諸上述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客觀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賢章所駕他車輛曾發生擦撞,且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進行右轉彎」應為肇事之主因;然本件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應依據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自難僅以訴外人陳賢章所證述「當時司機應該要查覺」之內容,即推認原告係屬知悉發生擦撞之情;而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⑴訴外人陳賢章所駕他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約8秒許,
已駛過該路口至另一端斑馬線處,此時,原告系爭車輛正行經同一斑馬線處,其車體明顯有部分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陳賢章駕車直行之前方車道,左側部分已遭原告系爭車輛佔用,右側有豎立一電線桿,車道明顯狹窄,不足一完整車道之空間;此際陳賢章仍繼續向前行駛,形成他車輛右前方緊鄰電線桿,左前方則緊貼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狀態,後因原告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彎行駛而發生擦撞。
⑵原告駕駛系爭輛行駛於雙向且各為單線之該路段,為利右
轉彎而選擇跨越雙黃線行駛,雖屬違規在先,然陳賢章見前方車道已因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而狹窄,且原告系爭車輛係持續進行右轉彎之狀態下,依道路現況及經驗法則應可知悉原告系爭車輛佔用對向車道之路幅極可能持續增加,陳賢章仍選擇繼續往前行駛,此情是否係原告所得預見,已屬疑義。是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狀中說明,或者到院均仍表示:「我並沒有查覺,且是後方擦撞到的。前車的旅客也沒有察覺我有擦撞。」等語,尚非無憑。
⑶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
確實知悉系爭車輛有與陳賢章所駕他車輛發生擦撞之事,故縱使原告系爭車輛於發生擦撞後即駛離現場,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所要求之主觀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
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