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參點伍參公克、驗後毛重參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五三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四五公克),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六八號卷可稽,是該物品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鑑驗所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