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七分,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七分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後,該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述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