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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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某工地喝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道出口匝道時,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某工地喝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道出口匝道時,自後追撞由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交通事件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發生車禍,惟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六十八年間,有贓物罪前科,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宜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