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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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伊向綽號「 阿全 」者借得,「阿全」曾住在丁○○家中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以000000000與阿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偵查中又稱:「阿全之電話為000000000」,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加以該機車若果係被告向綽號「阿全」之人借用,何以未一併索得行車執照?又經檢察官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該電話之使用人為 趙桂英 ,自八十七年四月申辦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退租停用,使用期間均未借與他人使用,亦不認識乙○○或阿全等人,業經證人趙桂英供述屬實,並有泛亞電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及高雄縣仁武分局仁警刑字第八一二二號函可憑。另本院據被告所供陳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查詢其使用人資料,結果顯示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為丙○,證人丁○○即丙○之子雖表示認識被告,但證稱從未有綽號「阿全」之人居住在伊家中,足見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而屬嗣後卸責之詞,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為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知憑一己之力供給自己所需,僅因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犯行並不足取,又犯後是詞狡卸態度難謂良好,然其行竊該車係供作交通工具之用,並無以之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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