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四一號之處,起初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竟即離家出走,經伊四處尋找未果,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報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登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即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四一號之處,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報紙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蕭登進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合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未居住於住所地以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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