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李政道 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連繫,抗告人雖於日前曾與民間公司有高利息之借貸行為,惟已多次清償利息,10天為一期,利息10%,支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抗告人並不確定系爭支票(應為本票之誤)是否為為當初接洽對象所持有,彼此亦口頭言明不得轉讓,不知為何會流入相對人持有中,因抗告人與原先接觸之民間借貸對象間尚有債務糾葛,故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是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