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蘇南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 蘇南宏前 於99年12月25日及100年5月6日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詎其於五年內即102年8月19日21時12分,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5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9月4日前,嗣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於103年2月13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告以103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即67條第2項)及第24條(即24第1項第2款)規定,就同一行為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8月19日21時12分,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被警方攔查酒測值0.45毫克致遭裁決。原告申訴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理由是原告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普小客車,為何要吊銷汽車駕照三年。如果可以,可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改判吊扣1年。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我是騎乘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為何要吊銷駕照三年,如果可以,可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改判吊扣1年」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詳被證2)確定在案。另原告先前於99年12月25日、100年5月6日各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被證4)為憑。至原告稱是騎乘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為何要吊銷駕照三年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於102年8月19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前揭所述,容有誤解法令之情,顯無足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即原告前於99年12月25日、100年5月6日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詎其於五年內之102年8月19日21時12分,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後,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5mg/l)」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而其上開同一行所涉刑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1至2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機關以103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按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同一違規行為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有據。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乃是騎乘機普通重型車並非駕駛小客車,為何要吊銷駕照三年乙節為辯。然查:按本院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即已明文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之定義,乃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已明定其文。
(1)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2)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7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行政機關於此禁考期間並無裁量之權限,此從被告機關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無得為裁量不同禁考期間,亦得證之。
(3)從而,本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率為主張其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為何要吊銷駕照三年,恐有誤解,難為有利之斟酌;其所另主張本案可否從輕量刑改以吊扣1年之處分,於法亦無得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為憑採。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以原處分,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