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吳俊良 邱志仁 被告 林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35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卷第1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2年4月9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81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吳聲斌 於87年12月22日偕被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請領聯合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並於中聯信託聯合信用卡VISA血型卡VISA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依約吳聲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結束信用卡業務,並將現有信用卡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詎吳聲斌自發卡至102年3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2年4月15日),消費記帳尚餘579,681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消費本金270,300元、利息309,381元)。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4條、第16條、第24條等約定,被告既為吳聲斌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70,300元自10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吳聲斌間契約應屬無效,及原告違反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規定,未報送登錄系爭信用卡債權云云,均屬無據。查系爭信用卡債權於96年時有做部分還款,若無使用該卡,卻持續有還款,就是承認此卡之真正,被告是該信用卡之保證人,應視同與持卡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應適用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而非適用被告所辯稱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吳聲斌迄未清償債務,原告仍持續報送中,再者,信用卡原無須報送保證人資料,即便原告報送保證人資料,保證人於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也不會揭露該項資訊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81元暨其中本金270,300元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申請書上保證人欄位所載「林春梅」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應提出當初信用卡申請時有關保證人徵信照會之相關資料及債務人吳聲斌所有之消費紀錄、還款記錄、完整之帳務明細等。次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可知,信用卡申請人申請時須檢附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此屬法律強制規定,亦為契約成立要件,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於徵審意見欄位記載:「申請人任職芮莎化妝品公司主任,附地價稅繳款書,擬請准予發卡」等語,惟吳聲斌並未提出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無財力證明,也無存款證明或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以非其名下房屋之地價稅繳款書當成證明文件,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事項,不符合契約成立要件,故契約無效,被告自不受契約效力所及。再者,吳聲斌係於87年12月22日申請信用卡,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當初未盡徵信之責,而被告於90年10月11日接手其信用卡業務後,亦未再對於持卡人之償還能力重新徵信,僅以一紙契約書,恃有保證人為債務之保障,怠於企業經營風險應有管制之作為,未盡重新查核義務,故契約亦當屬無效,或縱使契約非無效,亦屬原告之重大過失,依比例原則,原告應負責遠大於被告,被告無需負擔全責。
(二)被告之信用報告全無任何有關系爭信用卡債權或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之相關資料記錄,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中規定,凡轉銷呆帳之各筆授信,均應於轉銷當月開始報送該授信戶之債務資料至該中心,往後亦須按月報送至填報第42欄債權結案註記為止,並將呆帳金額填列於逾期未還餘額一欄,倘原告認為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為何不依法登錄於聯徵中心?退萬步言,依系爭申請書所核定額度為10萬元,惟本件原告請求579,681元,其中本金270,300元,實與核定額度10萬元相差甚遠,倘被告須負全責,應只需負擔原核准額度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聲斌前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申辦信用卡,嗣因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結束信用卡業務,由原告受讓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被告擔任吳聲斌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579,681元及其中本金270,300元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二)被告就吳聲斌對原告逾10萬元部分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吳聲斌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為被告所親簽,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業據提出中聯信託聯合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林春梅」為其所親簽,然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編類為A類筆跡),及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被告不否認簽名真實性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顧客資料登錄(變更)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件(均編類為B類筆跡)(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林春梅當庭簽名文件原本上字跡因筆畫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不列入比對外,A類筆跡均與B類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顧客資料登錄(變更)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林春梅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符,此有103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即屬可採,參以訴外人吳聲斌之戶籍資料顯示吳聲斌與林春梅為母子關係,故其邀母親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與常情無違,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同意擔任吳聲斌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申辦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3、被告雖抗辯筆跡鑑定說明,A欄梅字的木字邊,未與B欄梅字的木字邊做比較,卻在A欄梅字的木字邊以箭頭標示已比對。且A欄梅字的每字邊,與B欄梅字的每字邊,以箭頭標示處,起筆及落筆明顯不同,字體結構不符,此馬虎鑑定結果實難讓人信服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詳細就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林春梅」之字跡,及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顧客資料登錄(變更)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林春梅之字跡,以箭頭標示該等字跡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符之處,被告否認前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林春梅」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洵屬可採。
(二)被告就吳聲斌對原告逾10萬元部分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換卡行為,雖不影響保證契約,但因保證人對於保證債務應負責任範圍,以簽約時所約定範圍為限,嗣後發卡銀行提高信用額度、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增加保證人責任部分,超過原約定範圍者,不負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2、原告主張吳聲斌於87年12月22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吳聲斌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該帳款剩餘部分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均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吳聲斌自發卡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7萬9,68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聯信託聯合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否認信用卡債務明細表之真正,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之吳聲斌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已明載吳聲斌對於原告尚有638,333元之債務列為呆帳,原告復陳稱與吳聲斌間僅有此筆受讓自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信用卡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主張吳聲斌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款項為真實。
3、又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就吳聲斌持有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核發之各類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包括換卡之持卡期間),所發生之不特定信用卡消費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吳聲斌於89年首次核准信用額度為10萬元,有系爭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件原告於系爭申請書簽名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所負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為10萬元,原告雖於90年受讓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信用卡權利義務後,將額度提高為3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與吳聲斌合意變更信用卡契約之內容,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就上開契約變更之事實通知被告,亦未證明被告同意就逾10萬元部分之額度仍負保證之責,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吳聲斌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限額併予提高。從而,被告抗辯其僅就10萬元部分之保證債務負履行之責,核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吳聲斌並未提出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故原告與吳聲斌間契約無效,被告自不受契約效力所及云云。惟按發卡機構於受理信用卡申請時,應確認申請人之條件如下:正卡申請人:(1)應年滿二十歲。(2)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但發卡機構因與申請人有其他業務往來而持有其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且經申請人同意作為申請信用卡使用者,不在此限,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故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僅需發卡機構認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還款能力即可,而依系爭申請書記載吳聲斌任職芮莎化妝品公司主任,復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作為證明文件,發卡機構據此認正卡申請人有還款能力而核卡,自於法無違,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5、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