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臺、錄音帶壹片、開獎號碼表壹張、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玉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以附掛於上開地點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2、4、6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2、4、6發行之六合彩開彩中獎號碼(01至49),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00至99)。每注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0元不等,簽中2支號碼(即「港二星」)者可得58倍之彩金;簽中3支號碼(即「港三星」)者可得580倍之彩金;其他若簽中「港特」者可得36倍、簽中「台號」者可得倍數10至28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張玉霜取得,以資營利。嗣於103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張玉霜所有而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錄音帶1片、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10張。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玉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錄音帶1片、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房屋本屬被告張玉霜之住宅,惟被告業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本案賭博方式則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簽賭金額每期約1萬至2萬元,獲利非多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錄音帶1片、開獎
號碼表1張、簽單10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