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蔡嘉宏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昱誠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300元,及其中5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1,200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基礎事實之擴張及追加,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俞文進前曾為任職另家公司之同事
關係。民國102年1月俞文進成立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延攬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月薪30,300元。10
2年7月2日原告祖母死亡,原告向被告請喪假6日經允准。嗣102年8月5日原告領取7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給付該6日之喪假工資,當日即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給付,翌日(8月6日)原告上班打卡時,被告即給付原告8月份
5天(8月1日至8月5日)薪資7,500元及補發同年7月份6日喪假工資後,並對原告表示:「工作只到8月5日,今天6日起不用上班,你8月5日為離職日」,而無故解僱原告。原告旋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既無法定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雇主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同法第12條為雇主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係屬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不符,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月薪30,300元,則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102年8月、9月份薪資共60,600元,扣除被告已付
8月1日至5日薪資7,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100元,及同年10月份至103年1月份計4個月薪資共121,200元(30300×4=121200),以上合計174,300元等語。聲明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元,及其中5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1,200元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之102年5月23日第一張支出單記載「招待 金福
代工老板」,第2張記載「大同送貨」,此係被告要求「金福」及「大同」廠商趕工,為表達被告感謝廠商之意,要原告送貨時購買「檳榔、飲料、啤酒、阿B」等物招待該二公司人員使用,並非原告自己購買、使用。被告另提出24張支出證明單,除與上述之證明單相同外,其餘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於駕駛汽車時飲酒,且該證明單均用來報公帳,如原告自己飲酒之私人開支,焉有可能報公帳由被告支付?⒉原告自知上班及開車時不可飲酒,政府亦大力宣導,原告
知此規定,怎會在上班及開車時飲酒。被告於102年8月
6日於原告上班打卡時,當面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當時並未稱係因原告開車飲酒,於今始提出公司報帳之支出單來證明原告飲酒,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剛成立時,已口頭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員工說明
因工作量沒那麼多,以臨時工方式雇用,薪資按日計酬,有工作之日數始計薪,惟公司會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待公司業務正常穩定後會轉為正式員工。原告至被告任職前亦有向原告說明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才來任職上班,以日薪1,50
0元計算,依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工作性質是擔任貨車司機。因原告先前就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情形,故原告前來被告任職時,被告有特別告知其上班時間內不得喝酒,但原告非但不聽,還跑去廠商那裡買酒喝,回公司時身上都是酒味,臉上也都紅紅的,尚辯稱說是廠商要他喝的,還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即公告上班時間內不得喝酒,亦有張貼政府宣導文宣酒駕上路罰款條文,公司會計邱兩惠尚特別電知原告勸告其開車不要喝酒,原告卻回稱如果發生事故,責任由其與被告各負責一半,尚且稱其喝酒會有分寸,不會喝到不能開車云云。102年7月28日被告公司開會討論轉為正式員工的規定和薪資條件,被告再宣布政府對於酒醉駕車處罰很重,還會抓去坐牢等語,原告卻當場回稱其喝酒會有分寸,不會喝到不能開車,若發生事故,其會自行負責等語,且原告當場對於薪資亦有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102年8月5日原告領薪時,向被告索取6日喪假薪資,被告表示因兩造約定薪資以日薪計算,有工作的日數才計薪,而未應允其要求,原告遂稱要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舉發讓被告公司無法運作云云,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於102年8月6日通知原告毋庸再來上班,並給付原告6日喪假工資及8月1日至8月5日薪資7,500元,被告已優於勞動基準法多給付喪假予原告。
㈡原告屬臨時工,因無法遵守被告所要求禁止酒後駕車,且對
於被告所提之薪資條件亦無法接受,被告已於102年8月6日告知原告無庸繼續上班,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上班期間之薪資,為無理由。
㈢政府規定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張貼公告禁止員工上班喝酒
,但原告於上班期間,多次酒後開車,雖經被告告誡但未見改善;另對於被告要求送貨,竟以時間太晚為由而拒絕送貨,有失勞工之忠誠義務,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事由,被告不得已於102年8月6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解僱後按月給付每月30,300元薪資部分
,然原告乃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水,原告未上班何能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其30,300元薪資?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等於實際薪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0,300元,不知其如何計算?又據被告所知,原告遭解僱後,已在他處上班,倘認原告本件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為有理由,亦應扣除原告於他處雇主上班所領得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受僱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為原告
辦理勞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原告祖母於102年7月2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請喪假6日經允准。
㈡10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領取7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給付原告喪假6日工資,原告即向被告索取,經被告拒絕。
被告於翌日即102年8月6日早上原告上班打卡時,告知原告工作到102年8月5日為止,毋庸再來上班,並給付原告
6日喪假工資及8月1日至8月5日薪資7,500元及6日喪假工資。
㈢原告於102年8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於102年8月6日解僱原告,其解僱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102年8月6日至8月31日止薪資,及102年
9月份至103年1月份止之薪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被告於102年8月6日解僱原告,其解僱是否合法?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原告祖母102年7月2日死亡,原告向
被告請喪假6日經允准,惟於10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領取7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給付喪假6日之工資,原告旋向被告索取,經被告拒絕。被告於翌日即102年8月6日早上原告上班打卡時,告知原告工作到102年8月5日為止,毋庸再來上班,並給付原告6日喪假工資及8月1日至8月
5日薪資7,500元及6日喪假工資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雇主於102年8月6日原告上班打卡時告知原告工作到102年8月5日為止,毋庸再行上班等語,並未向原告勞工告知其被解僱之事由為何,自屬無故解僱原告,其解僱並非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有據。
㈡至於被告嗣後於102年8月15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
主張原告有喝酒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亦為相同之主張,並復於103年3月7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再行追加辯稱原告尚有拒絕送貨,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亦不得訴訟上為變更解僱事由再加以主張,是被告此節所辯,為無足採。
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
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㈡被告102年8月6日無故解僱原告,其解僱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惟原告旋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聲請調解之主張為其於102年8月5日向被告領取7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給付喪假6日工資,經向被告索取遭拒,翌日上午即遭被告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資遣費之請求乃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堪認原告係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將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而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單方意思表示,一經合法行使,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將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被告確有收受該通知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見本院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至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前一日即102年8月14日已合法收受通知,足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至遲於102年8月14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至於102年8月15日兩造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原告
當場再於調解會議中更改原主張,而變更主張表示被告違法解僱,要求恢復僱傭關係,不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訴求(見本院卷第18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然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2年8月14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除非經被告同意而雙方重新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否則業已於102年8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消滅之勞動契約,已無得再行回復。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洵非正當,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非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8月6日至8月31日止薪資,及
102年9月份至103年1月份止之薪資,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至遲已於102年8月14日合法
終止之,兩造間自102年8月15日起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102年8月6日至8月14日計9天之薪資部分,因該9
天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於102年8月6日無故解僱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故上開9天期間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日薪為1,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證,故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9日薪資共13,500元(計算式1500×9=13500)部分,乃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遭解僱後,已於其他雇主任職,故被告得
扣除於他處任職所取得之薪資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就原告遭解僱後已於他處任職並取得報酬之該利己事實,始終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之10
2年9月27日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遭被告將其勞工保險於102年8月6日退保後,迄102年9月27日止,原告並無任職於其他雇主,亦即,102年8月6日至8月14日計9天期間,原告並無任職於其他雇主而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玉秀